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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
时间:2011-10-27 11:02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江苏省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


                                                                                                              (2001年11月6日省建设厅省测绘局苏建房 [2001]372 号 )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国家测绘局联合发布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省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按照规定的等级、业务范围开展房产测绘业务。

 

第五条 房产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单位的作业范围不超过其住所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

 

  第六条 房产测绘资格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房产测绘资格审查程序:

 

(一) 申请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向其住所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省、部属单位直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需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申报甲级资格一式五份 ), 并提交以下资料:

 

1、法人证明资料 ;

 

2、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

 

3、主要仪器设备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的检定证书及本单位开发的应用软件的鉴定材料;

 

4、当年在职人员名册(编号、姓名、性别、民族、职称、职务、学历、毕业学校及专业、政治面貌、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备注等);

 

5、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

 

6、单位住所证明;

 

7、测绘生产、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或者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及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档案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料档案管理达标证书复印件;

 

8、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申请单位是私营企业的,应提供雇用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有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申请单位是股份制企业的,应提供公司章程、在职人员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证明文件。

 

以上文件材料应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申请〈测绘资格证书〉材料范本》装订成册。

 

(二) 受理与初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5 日内,转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予以退回。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 15 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并反馈给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测绘资格申请:

 

1、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申请的;

 

2、军事测绘单位申请的;

 

3、社会团体、学校申请的;

 

4、与房产测绘业务有利害关系的中介组织申请的;

 

5、申报材料不齐全的。

 

(三) 审查和发证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颁发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八条 取得乙、丙、丁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乙、丙、丁级资格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换证,并应征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甲级资格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换证。

 

第十条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或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在30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经省以上建设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产测绘业务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由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测绘;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委托测绘;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测绘。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其他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十六条 委托房产测绘时,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参照使用由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发布的测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的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向国 ( 境 ) 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 ( 境 ) 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国家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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